政策标准
  • 【岳阳市】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   来源: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17-08-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及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国家规定的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节能等其它检测。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办理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核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核验);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原件核验);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复印件(原件核验);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外地检测机构到我市开展检测业务的,还应提供到市建设局办理外来企业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检测机构登记有效期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资质证书延期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检测机构必须重新到市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七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办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到市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肢解或化整为零分别进行委托,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送市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委托双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市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备案。

第九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由取样员现场取样,取样员必须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上岗证书。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全市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采用统一格式。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确定质量检测见证人,见证人必须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上岗证书,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姓名及上岗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检测人员必须获得湖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检测资格证书后方能进行检测试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具有多项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不得在检测机构内同时承担两项以上专项检测,检测人员必须佩戴市质量监督机构统一监制的上岗胸牌才能进入检测试验场地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市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必须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六条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市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的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专项检测前,检测机构应会同工程建设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制定专项检测方案,检测方案须经市质量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在施工现场进行的质量检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应全程旁站见证。

在试验室进行的质量检测,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砼试块、砂浆试块、钢筋及连接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旁站见证的比例不得少于检测数量的30%,旁站见证人员应当签字确认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居住建筑、单身宿舍、学校、幼儿园、办公楼、医院等建筑工地的外门(分户门、阳台门)和外窗,必须由生产企业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且在有效期内的传热系数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要求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查验收,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建筑工程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至2009年10月1日止,检测机构(含外地检测机构)应当同步实现数据自动采集分析和数据自动上传。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基桩静载试验的质量和安全,检测机构应逐步淘汰人工堆卸载,采用机械堆卸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市质量监督机构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不少于30%的试样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对比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局和资质审批机关。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不对室内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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