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标准
  • 【长沙市】《长沙市规划区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保护办法(试行)》颁布施行
  •   来源: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 2017-08-14
为解决郊区推山建房问题,做好保护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工作,推进长沙市生态文明建设,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和市水务局,委托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制了《长沙市生态资源数据库》,依据《长沙市生态资源数据库》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了《长沙市规划区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保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了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的划定原则;强调生态资源与城乡规划的关系,明确市职能部门对生态资源保护职责;明确列举了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保护区域内的禁止行为;建立了生态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生态资源保护专门责任人;建立了生态资源保护执法巡查、督查制度,采取部门联动和执法通报,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该《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保护,推进长沙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保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资源,是指对长沙市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生态安全方面存在特定价值的林地、绿地、湿地、水域。
第三条 生态资源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分级分类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保护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章 划定
第五条 林地、绿地、湿地、水域生态资源划定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现状生态条件为基础,融合相关生态规划基础设施,由市规划、林业、园林和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形成生态资源数据库,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长沙市生态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经批准的生态资源数据库应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确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 林地生态资源包括内五区0.2hm2以上、都市区0.33hm2以上、其他市县1公顷以上林地,及公园、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中的所有林地。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确定的森林公园,环城林带及其它重大林业生态项目等,划为重点林地生态资源。
第七条 湿地生态资源包括面积0.33hm2以上的湿地及公园、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中的湿地。
其中以下湿地划为重点湿地生态资源:
1.国家、省、市、区县(市)公布的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区县(市)级重要湿地。
2.城市规划区内宽度10米以上、长度1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3.城市规划区内0.5公顷以上的湖泊、沼泽等自然湿地。
4.城市规划区内3公顷以上的人工湿地。
5.自然保护区或小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面积0.1公顷以上的湿地。
第八条 绿地生态资源包括建成区内现状1000 m2及以上的集中绿地,及绿线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
其中下列公园绿地划为重点绿地生态资源: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社区公园。
第九条 水域生态资源包括: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城市规划区域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河流和水库;干流长度超过5km的自然及人工河流;10万m3以上的水库;水域面积1hm2以上的山塘、湖泊。水域及其连带区域划入水域保护范围,明确水域边界、防洪堤脚线、保护范围线、各水功能区划的范围等。
其中下列规模水域划为重点水域生态资源: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城市规划区域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河流和水库;干流长度超过5km的自然及人工河流;10万m3以上的水库;水域面积50hm2以上的湖泊。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十条 生态资源的保护按照相关行业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级分类保护,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生态资源的生态安全、水土涵养、固碳产氧、生态经济、生物多样性、调节区域大气候、水源供用、净化水质、观光、游憩、防灾等功能。
第十二条 生态资源是进行城乡规划和生态建设的基础,在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时,要充分保护利用现有生态资源。
第十三条 生态资源要明确权属,落实责任。对生态资源已经纳入相关城市规划的要加强规划、林业、园林、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衔接,消除矛盾,推进生态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对涉及到生态资源的建设项目,采取联合审查制度,必须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占用重点生态资源的要按相关程序进行论证,报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生态建设情况,市人民政府投入专项经费,由市规划部门牵头,林业、园林、水务等相关部门共同对生态资源数据库进行维护更新,报市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林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
(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
(三)新建墓地;
(四)设立户外广告;
(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A1]
第十七条 在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三)侵占公园土地;
(四)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以及擅自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建成区范围现状绿地中属于非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坡度大于25%和相对高差大于30米的自然山体,在建设过程中,应予以保留保护,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其建设方案需增加审查生态保护专项方案。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防洪、排涝、供水、园林景观、航运和道路等公共市政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侵占、填埋水域及任意裁弯取直;
(三)挖砂、采石、爆破等侵害水域安全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域行洪、防洪排涝、水利工程安全、水域水质等的活动;
(五)向水域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水域排放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七)在湖库型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八)在中心城区水域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在其他区水域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林业、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态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区县规划、林业、水务、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生态资源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是本辖区内林地、绿地、湿地、水域保护工作的专门责任人。生态资源保护专门责任人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各级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执法巡查、督查制度,采取部门联动和执法通报,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各类举报、投诉,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生态资源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的违法行为,报告生态资源主管和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众参与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非政府组织、保护志愿者参与保护、监督活动。市、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生态资源的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对保护生态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取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对破坏、占用生态资源的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生态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生态资源保护范围内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生态资源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生态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生态资源遭到破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为城市总体规划(2014版)确定的城市规划区4960km2;所称都市区,为城市总体规划(2014版)确定的城市规划区1930km2;所称建成区,根据2014年12月份航拍影像图,确定的城市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区内,但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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