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标准
  • 【海口市】海口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   来源:海口市住建局
  • 2017-09-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科技、财政、城管执法、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协同,负责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逐步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制定规划,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的发展、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等实施经济鼓励;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第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程,并建立评估体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凡无节能专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能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节能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三)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及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制冷设备及材料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冷设备及材料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有关材料及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既有建筑节能实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及义务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物设计,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编写相应的各专业建筑节能专篇。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应选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涉及建筑节能变更时,须重新进行建筑节能计算,并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做出详细说明及交底。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参与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进行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相关检验、检测,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节能质量检测的取样时,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完成建筑节能施工后,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并将相关检验、检测的实际结果报送相关参建单位,为相关单位做出评价意见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及义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开工前,针对工程特点编写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实施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制冷、制热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表述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及评价意见。

  第七章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责任及义务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质量检测机构的责任及义务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出具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时,应按委托方提供的见证取样送检信息,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时间、检测项目、检测结果等主要信息。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检测项目档案,并单独建立建筑节能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每季度末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建筑能效评估,并负责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建项目在节能工程完成后竣工验收之前应按照《海南省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程序》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按要求将节能质保等资料单独汇编成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控制资料及相关产品的节能要求指标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各节能分项工程的关键部位进行抽查检测。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取消其所在单位领导干部及单位参加年度评奖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包括寓所及宿舍)、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空调制冷、配电与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之外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空调制冷系统、配电与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口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试行)》(海府〔2006〕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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