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标准
  • 【海口市】海口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试行)
  •   来源:海口市住建局
  • 2017-09-01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空调制冷、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采取措施,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的发展、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等实施经济鼓励;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发展改革、规划、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对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给予支持。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程和评估体系。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物设计,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改正;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凡无节能专篇或者节能专篇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建筑节能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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